鄂州市林业局关于
印发《鄂州市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林业(农林)局、街办林业站、各开发区管委会:
为了规范我市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以下统称林权)流转工作,维护林权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研究制定《鄂州市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各单位,请遵照执行。
附:《鄂州市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二0一三年四月七号
鄂州市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以下统称林权)流转工作,维护林权所有者与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规范有序的流转机制,促进林业经营规模化、集约化,实现我市林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湖北省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鄂林改[2007]166号)等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以转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将林权在当事人之间转移的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林权登记(换证)、流转填证机关为区级林业部门,发证机关为区人民政府。按照行政区划,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归华容区林权及流转登记管理,城区街办及鄂州经济开发区林权及流转归鄂城区登记管理。
第四条 区产权交易中心负责林权流转政策宣传、林权流转信息发布、规范林权流转程序,承担林权流转挂牌交易。
第五条 林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有利于“增量、增收、增效”的原则。林权流转应有利于森林资源总量增长和质量提高,有利于林业生产经营者增加收入,有利于提高森林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二)坚持自愿、有偿的原则。鼓励各种社会主体通过转让、租赁、抵押、拍卖等形式自愿、有偿参与林权流转,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林权流转。
(三)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所有林权流转均进入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公开流转,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保证村民和林业生产经营者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尊重大多数群众的意愿,做到公开、公正、公平。
(四)坚持依法流转、按约经营的原则。林权流转受让方必须具有林业生产经营能力,应当依法按照林权流转合同约定进行森林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管护,不得以流转为名毁坏森林资源。
(五)坚持稳定林权性质的原则。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性质,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或将林地改为非林地,不得改变公益林性质。在林地范围内确定为林业生产管理服务而建的房屋,相关部门应为承包者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但林地性质不变。
(六)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促进林业发展和保护森林资源二者并重。在流转过程中,实行限额采伐制度,坚决防止乱砍滥伐。
第六条 下列林权可以依法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商品林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商品林的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使用权;
(三)宜林荒山、荒地、荒滩的林地使用权。
第七条 下列林权不得流转:
(一)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等生态公益林;
(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林权;
(三)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取得林权证的林权。
第八条 林权流转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转让:指林权所有者将其享有的林权,在一定期限内全部或部分有偿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二)租赁:指林权所有者将其享有的林权,在一定期限内租赁给承租人,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三)抵押:指林权所有者不转移林权的占有,将该林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该林权折价或者处置该林权的价款优先受偿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
(四)出资:指林权所有者以其林权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流转方式。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林权的流转,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村民代表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林权流转方案应张榜公布。有条件的都要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形式进行流转。
第十条 个人所有的林权流转,由其所有权人依法自主决定。
第十一条 林权流转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流转合同除具备合同的一般条款外,还应包括以下条款:
(一)流转林地的名称、坐落位置、四至界限、面积、蓄积量;
(二)林权流转期限,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林地使用期的剩余期限;
(三)流转林地的用途;
(四)流转费用及支付方式;
(五)明确更新还林主体;
(六)争议解决方式。
第十二条 因流转发生林权转移的,应当依法及时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以转让、租赁、出资入股的方式进行流转的,应当到区级林业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林权流转无效。
第十三条 林权抵押的,流转双方应当到林权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以林权作为合作条件的,不办理林权变更登记,但需要到林权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办理林权流转变更登记手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林权证;
(二)流转合同;
(三)按规定进行评估的森林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一)林权流转时发生林权争议的;
(二)集体林权流转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村民代表同意的;
(三)超过经营期限签订林权流转协议的。
第十七条 鼓励、保护林权合法流转,通过流转取得林权的单位和个人,只要不改变林地用途的,享有经营自主权,并允许继承和转让。
第十八条 林权流转后的林木采伐执行限额采伐制度。林权流转后新造并达到一定规模的人工用材林,可实行年森林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单列,确保其采伐利用所需的森林采伐限额。无论用何种方式进行林权流转,采伐迹地必须及时更新,严防出现新的荒山。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成立林权流转工作领导小组,市林业局按照有关规定成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中心,承担全市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及评估咨询业务。
第二十条 林权流转收益归原林权所有者或使用者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一)个人依法取得的流转收益全部归其个人所有;
(二)集体林权的流转收益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归还林业贷款、集体林业生产、乡村公益事业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分配;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让方在林地使用过程中改变林地用途的,区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拒不纠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以非法手段骗取林权流转批准文件的,其流转行为无效,区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流转当事人恢复林权原状。
第二十三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办理林权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受让方依据林权流转合同取得的林权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弄虚作假、违法审批流转或侵犯流转双方权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发生的林权流转行为,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