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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鄂州市农村房屋流转管理办法》的通知
【字号: 】   【复制链接】   【转发】   【纠错】   【打印】   【关闭】    2013年04月27日   
关于印发鄂州市农村房屋流转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开发区房产局(办),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科室:

为深化我市农村房屋产权制度改革,加强对农村房屋流转的管理,维护农村房屋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印发《鄂州市农村房屋流转管理办法》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鄂州市房产管理局

2013年4月27号

抄送:市综改办

鄂州市房产管理局办公室 2013年4月27日印发

鄂州市农村房屋流转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深化农村房屋产权制度改革,加强对农村房屋流转的管理,维护农村房屋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及鄂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农村产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鄂州发[2012]3号)精神,结合鄂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鄂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本市区域内农村房屋流转的登记、交易管理工作;各社区(村)公共服务站设立农村房屋流转服务窗口,在市房产局指导下负责核准农村房屋流转、出具相关证明、调解流转过程中的纠纷等工作;鄂州市农村综合产权交交易所(以下简称农交中心)负责本市区域内农村房屋流转所涉及的政策宣传、交易组织、信息发布、交易签证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房屋流转,包括转让、抵押、租赁等方式。

转让是指农村房屋所有权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屋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抵押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以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抵押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抵押权人(债权人)有权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款优先受偿。

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农村房屋流转应遵循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土地使用权主体一致以及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房屋抵押按照《鄂州市农村房屋抵押融资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房屋流转主体是指依法参加房屋产权交易的当事人。转让散居的农村房屋,受让方必须是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让集中居住区的农村房屋,受让方可以是房屋所在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七条 农村房屋所有权依法发生转移,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村民会议同意或者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下列农村房屋禁止转让:

(一)未依法进行权属登记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的;

(四)共有房屋,未经共有人同意的;

(五)未经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或村民会议同意的;

(六)受让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之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农村房屋流转可在市农交中心达成流转协议,并由市农交中心出具《农村房屋产权交易鉴证书》,也可自行达成流转协议。

第十条 农村房屋通过市农交中心流转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转让方持原有《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流转合同(协议)或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向社区(村)公共服务站农村房屋流转服务窗口提出书面申请。

(二)社区(村)公共服务站农村房屋流转服务窗口受理后,对相关材料进行初步前置审查。

(三)流转前置审查通过的,社区(村)公共服务站农村房屋流转服务窗口将流转相关证明证件通过信息系统报送市农交中心,市农交中心将信息传输至市国土局、市房产局审核。审核通过后,市国土局、市房产局将信息反馈至市农交中心。由市农交中心发布交易信息。

(四) 购买方通过市农交中心发布信息与转让方达成流转协议,由鄂州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出具《农村房屋产权交易鉴证书》

(五)根据房屋流转双方的意愿,由市农交中心将流转信息传到市(区)房产局、市国土局或社区(村)公共服务站农村房屋流转服务窗口,房屋流转双方共同到上述部门办理农村房屋的转让登记和宅基地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已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并且已经达到规定标准面积的农村居民不得通过除继承以外的方式取得农村散居区的农村房屋所有权。农村居民将原有房屋转让给他人的,不得再申请新的宅基地。

第十二条 申请农村房屋转让登记,交易双方可选择到社区(村)公共服务站农村房屋流转服务窗口,或者市(区)房产局申请转让登记。申请双方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三条 在社区(村)公共服务站农村房屋流转服务窗口申请办理农村房屋转让登记,窗口工作人员应查验申请主体,对转让双方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农村房屋流转的原始档案由社区(村)公共服务站农村房屋流转服务窗口上交市房产局档案管理部门统一保管。

第十四条 农村房屋流转,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作不实申报。农村房屋流转应当以申报的成交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成交价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十五条 农村房屋流转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 5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 月 30日,由鄂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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